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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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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指定電影工業、信託投資業等二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86)勞動一字第○一○九三四號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八款辦理。

二、指定電影工業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第六次修訂公布實施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指定信託投資業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86)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金融及其輔助業。

2.資訊服務業。

3.觀光旅館業。

4.信用合作社業。

5.證券業及期貨業。

6.國際貿易業。

7.汽車零售業。

8.綜合商品零售業。

9.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10.國會助理。

二、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社會福利服務業。

2.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

3.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4.公務機構清潔隊員。

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86)勞動一字第○四七四九四號一、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保險業。

2.不動產業。

3.廣告業。

4.設計業。

5.商品經紀業。

6.顧問服務業。

7.租賃業。

8.其他工商服務業。

9.個人服務業。

10.電影片映演業。

11.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

二、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關於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

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五日(86)勞動一字第五六四一四號函查本會已於去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

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

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

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公務機關以工代賑僱用之清潔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87)勞動一字第一三四三五號函凡係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清潔工

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

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與目的

均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處分對象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6)勞動一字第○一五二九八號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

處罰行為人及法人

屬兩罰規定。

本案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郵政管理局所屬嘉義郵局第六支局(太保郵局)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應依事實以該第六支局內實際執行業務而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行為人;又該支局是否為受處分對象

則應以其究為機關或內部單位而定(機關應有編制、預算、可單獨對外行文等條件)

與前述之行為人併受處分。

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進用之職務代理人身分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87)勞動一字第○一三六○○號關於公營事業單位及公務機構

因應業務需要於有職務出缺時進用之職務代理人

其身分究身分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抑或」純勞工」

應視其依何種法令進用而定。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

如係依各項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者

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二四三一○號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業

本會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該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計畫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87)勞動一字第○三二五八八號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

應有該法之適用

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

貴會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

至於各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

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

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窒礙難行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三六四七五號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

不在此限。

所稱「窒礙難行」係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所定其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該法窒礙難行之情形。

惟不包括適用該法致使成本增加之情形。

關於醫學院校附設醫院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可否認定歸屬為教育訓練服務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87)勞動一字第○三七八九五號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與第四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為準。

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駕駛已指定自本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醫院非屬公務機構

屬於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學院校附設之醫院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屬於該業

該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含技工、工友及駕駛)已自本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務機構技工等之工作年資併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台(87)勞動一字第○四一四九六號函查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86)人政企字第一八○二○八號函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有關年資併計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故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

其原適用之規定工作年資有合併計算者

應繼續適用。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軍中服役年資可否併計休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台(87)勞動一字第○四一三九六號函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

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

應予合併計算」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就該規定做出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

行政院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拊人政給字第二一○七五九號函規定自上開解釋之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及司機、技工、工友退休(職、伍)者

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

基上

該等人員之休假年資

亦應併計軍中服役年資。

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四號函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

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1.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2.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3.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

4.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二、上述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權益

均依該法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餘一切勞雇關係

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1.藝文業。

2.其他社會服務業。

3.人民團體。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1.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2.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3.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4.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5.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6.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7.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關於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可否併計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台(88)勞動一字第○○三七二九六號函奉行政院核示:有關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之年資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得否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等問題

請本會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核釋逕復。

基上

檢附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88)勞動一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函釋影本

請參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88)勞動一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函一、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已有明定;且一切勞雇關係

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

均應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勞動基準法

亦為該法第三條所定。

另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及按日計酬或按件計資之臨時人員

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

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傭關係者

自有該法之適用

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

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仍按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七四九九號函釋辦理。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七四九九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故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

如未有中斷之情形

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指定藝文業中之公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三七七號公告指定藝文業中之公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指定地方民意代表僱用之助理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九二八一號公告指定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

自公告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委任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

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公共行政部門之行業歸類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公共行政部門之場所單位係指總預算中列有單位預算者;若未編列單未預算

則以其組織所隸屬機關之經濟活動歸類。

學校機關技工、工友曾任老師研究計劃助理之年資可否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行政院勞工委元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四五七一一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技工、工友曾任研究計劃助理期間

該研究計劃係以學校名義自其他機構所承攬之研究工作

研究助理係受學校或學校代理人教師之指揮監督

如經查明事實

則其與學校間有僱傭關係

自應合併採計為休假及退休年資。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併計疑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五一○四四號函一、有關各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斷續未連貫

其年資可否併計一節請參考本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勞動三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

所稱勞工

乃適用該法之勞工

包括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在內;所稱工作年資

係溯及適用該法之前

雇主及勞工若訂有數個勞動契約;其前後契約均未間斷

勞工連續工作

僅契約更換而已

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前後契約若有間斷

則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

但勞僱雙方若有合併計算之約定者

從其約定。

二、本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三七二九六號函所附本會同年六月三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二二五八五號函影本說明三略以:「公務機構技工、工友曾任不合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日計酬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

不論其是否依法進用

其與公務機構間具有僱用關係者

自有該法之適用

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者

於適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

」上開規定係指技工、工友於同一機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

勞動契約如未有中斷之情形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

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至於該人員於擔任臨時人員期間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

與年資計算無關。

工作年資併計特別休假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八勞動一字第○○五二八四五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但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凡有優於該法者

自可從其規定。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適用該法後

有關在不同公務機構工作之年資併計事宜

如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規定者

應可繼續適用。

高雄市稅捐處與市立空中大學是否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同一事業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九五一○號函一、查依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係以事業單位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公共行政部門之場所單位係指總預算中編列有單位預算者;若未編列單位預算

則以其組織所隸屬機關之經濟活動歸類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上開二單位均具「獨立預算」、「獨立編制」

雖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同一事業單位」

但因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

併計年資如該單位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或相關之法令解釋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者

自可從其規定。

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五六八一八號函本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

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職員

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

http://www.labor.net.tw/explain1-3.htm工資 奉派至國外或大陸之子公司工作

發生資方積欠勞工工資情事

國內之行政機關管轄權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八九號函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

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其契約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雙方約定之。

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

若該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

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

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

若非基於借調關係

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

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

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

準此

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

若係基於借調關係

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

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若母公司僅代為招募

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

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

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

而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

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之工資計給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查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

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

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

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

因該法未予明定

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

前經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80)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在案。

所謂「不得低於前開規定」

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故延長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

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公務員週休二日之實施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二八六九二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放假

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

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前經本會77.9.6台(77)勞動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釋在案。

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

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

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

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又銀行員工進入銀行業工作

應已知悉並應尊重該業特性

該業營業時間若依銀行法做適當之調整

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銀行員工應予配合。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二○九五一號函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

獲致決議:﹁依民事訴訟法合法送達但雇主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之支付命令

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時

勞工得以其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久任獎金之認定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二五四○二號函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

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應屬工資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

以支票支付工資屆期未兌現即屬違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86)勞動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應按期給付工資

雇主若為給付工資而發給勞工支票

支票如不能兌現

則與未按期給付工資並無不同

應以違反該法第二十三條論處。

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月平均工資之期日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五二六七五號函一、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

以月或年定期間者

為交易上便利

應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既非連續

即無從依曆計算

故應就其日數以一月為三十日。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

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

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

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

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

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拑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尚無牴觸。

因此

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

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輪班人員於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應否加倍發給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

雖均應休假

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

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

可從其規定。

工資可否包括膳宿等實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函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

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至於工資之給付

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

基上

雇主提供勞工之膳宿、水電費用等均得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

連同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部分

若不低於基本工資

應屬合法。

關於勞工兼辦其他工作

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六四六九號函勞工兼辦職工福利委員會及住宅輔建福利互助委員會工作

所領之各項津貼或加班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應視該工作及給與是否由雇主指派及發給而定。

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以指定適用該法之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開始提繳日及得申請墊償之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一九四三三號函 公營事業單位員工之加班費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二○九四○號函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

﹁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

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

亦應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

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

應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

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五一九八號函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

於計算退休金時

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發給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七四二六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

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勞工於休假工作後

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

為法所不禁。

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

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團體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六七九五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案事業單位為激發勞工工作士氣

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獎金﹂

難謂與勞工工作無關

如係經常性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

已符上開工資定義

應屬勞動基準法上工資。

全勤獎金是否屬工資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

則屬工資範疇。

至平均工資之計算

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加保者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有關雇主部分免予提繳

亦不得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四○九一六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作為墊償同條第一項積欠工資之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並規定

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得參加勞工保險

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等雇主在內。

二、惟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82)勞動二字第一八六三八號函略以:「另事業單位負 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

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

應不得墊償…」。

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

自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

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得墊償

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87)勞動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一日工資

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八小時

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

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

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

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

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

雇主可否因勞工連續請事假十四日拒絕給覆週休二日之工資或僅給予每週之列假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四四七八號函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該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故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工資仍應照給。

二、另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例假、請假及換班制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等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案內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

其中一日之工資可否不發

應視勞資雙方所為之工資、工資之約定而定。

http://www.labor.net.tw/explain3-3.htm 參考資料 網路
公司要員工簽這樣的合約是因為他們對勞保局的投保薪資不得任意變更且不能低於最低投保薪資那樣的要求可以說是不合理但是不是不合法...它已經有那份合約書做保障你合約書都已經簽了啊 表示當時是同意裝潢期間領半薪的一旦碰上公司擬的合約書吃虧的居多啦 !
1.不清楚你所簽定的同意書中內容為何

除非能舉證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薪資

否則基本上薪資是由雙方協定即生效。

2..正職人員勞健保投保級距最低是16500元

但仍需以實際取得薪資投保。

又以半年或三個月平均薪資為投保依據。

3.遲到的處罰方式

屬於公司的管理制度

只要屬合理範圍

則不違法。

也就是說

你只要不遲到

就不會被處罰!

---------------------------------------------------------------------------------------綜合以上

嚴格來說公司並無明顯違法之處

所以就算你告贏了

所賠償的金額也不高。

如你仍然對公司的作法有不滿

還是可向各縣市的勞委會或勞工局檢舉!但通常到了這步田地

這間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聽你所描述

這間公司應該不大

對員工福利方面也不很周全

所以建議你

趕快換一個工作吧!!Good Luck!!
勞健保因有法定最低投保薪資

薪資低於最低投保薪資者仍須依最低投保薪資投保.遲到扣薪原則上屬於雇主訂定工作規則的權力

但仍不得超過原應得工資以月薪8000來說

扣500遠超過每日工資

違反勞基法規定但是

如果勞資有依以下所述原則調整工時

則需視情形決定

容不贅述裝潢期間工作時間是否調整?如工作時間仍依往常不變

那麼基本工資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如果因裝修縮短工作時間勞資才能協議減少工資

但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時的基本工資是依勞動基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實際工作時間按法定八小時之比例計算例如實際工作時間四小時

則基本工資即為法定基本工資的一半因此

如果因業務緊縮勞資協商縮短工時工資

仍屬合法但若僅調整工資

但工時照舊

則已違反基本工資規定
其實四號答的很好 感覺像是將東西消化過再來解釋的 不是死命的轉貼文章
可是票數竟然這麼少........
....1號回答的好詳細

只是轉貼的話

誰都會貼呀…都不知道重點在哪了
我也覺得.有些人回答問題都直接找相關網頁複製貼上來.可是像是法律這種東西 如果不是學這科的話 直接看法律條文是很難看懂得八 ˊ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5022701950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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