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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發生職災,請問.....

我於今年5月1日

發生職災

左手無名指末端截肢超過二分之ㄧ....1.以病假簽核

不以公傷假簽核(公司回覆:這樣對我比較划算

病假給半薪

不足的部份以勞保给付

過去六個月的平均薪資的70%)2.公司團保不以職災出

以意外完全骨折的部份出險

未達殘廢等級(公司回覆:團保職災只理賠死亡

不理賠職災傷害)總是覺得很不合理.....各位大大覺得呢?
勞工公傷假以勞工安全衛法職業災害之定義認定 內 容 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一八八九五號函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

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

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自可列為參考。

事業單位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

其餘時間要求出勤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九號函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

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

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

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

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

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

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

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工因職業傷害

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償 內 容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勞工遭受職業傷害

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

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

勞保醫療給付不足

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

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

前項「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函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

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

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

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

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

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準此

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八五○四號函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

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

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

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

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

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加給百分之二十。

2.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

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

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

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

時效因此中斷

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

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另有關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標準疑義

檢附本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函釋影本(如附)

請參考。


1.是錯的

職災要用公傷病假

公司要給的是全薪

怎會用病假半薪呢?你被騙了勞保條例第 34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你的公司沒幫你保勞保嗎

你可以請公司請勞保保費的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

且你還可以請看看有沒有殘障給付哦。

第 54 條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

尚未痊癒

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

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

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

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

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

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

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

得衡量其殘廢程度

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

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

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

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

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

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

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

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

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

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

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

應予扣除。

一○、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

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

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

增給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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