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80/09/16 【公布機關】內政部 【異動經過】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五八三六八0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二一三四四二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三字第二三八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三條本法所稱就業場所
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
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
係指就業場所中
接受僱主或代理僱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所稱作業場所
係指工作場所中
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第四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
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
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五條本法第四條所列事業之定義及範圍
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六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
係指: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訂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七條本法所稱檢查機構
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授權省(市)主管機關、特定區域設置
為貫徹勞工法令
行使監督、檢查之機構。
第八條本法所稱代行檢查機構
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指定
為執行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代行檢查職務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企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
代行檢查機構於執行代行檢查職務時
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並受所轄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之監督。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第九條依本法第六條設置左列之機械、器具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一、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左: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室內作業場所。
四、左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一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危險物
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二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有標示之有害物
係指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腎臟致毒物、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黏膜危害之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三條前二條規定之危險物或有害物應標示之事項如左:一、圖式。
二、內容:(一)名稱。
(二)主要成份。
(三)危害警告訊息。
(四)危害防範措施。
(五)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十四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
係指: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之升降機
以廠場或其他專供勞工使用之類似場所之升降機為限。
第一項危險性機械應具之容量
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危險性設備
係指: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危險性設備應具之容量
及其實施檢查程序、檢查項目、檢查標準及檢查合格有效許可使用期限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
以機械或設備之種類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十七條雇主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建築物委由建築師設計工作場所時
應告知建築師有關該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必要條件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檢查機構對前項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
應實施檢查。
第十八條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
係指: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等
有因該等物質引起爆炸、火災等致生災害之緊急危險時。
二、於隧道之營建工程中
有因落磐、出水、崩塌等致生災害之緊急危檢或該隧道內部之可燃性氣體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
三、於儲槽等之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污染致有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虞時。
四、從事四烷基鉛作業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四烷基鉛之洩漏、溢流或其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
五、於有次乙亞胺、氯乙烯、氯甲基甲基醚、3
3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