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關於工地職災問題復健問題

我朋友在工地上班沒勞健保 不慎切傷食指 復健ㄌ八次沒有明顯改善請問一 為甚麼工地老闆不替員工保勞建保 雖然談到團保但所支付保費有勞健保便宜ㄇ 在再說ㄌ 出勤率雖與勞工有關但工程接單派工則在老闆啊二 食指無彎曲 朋友懷疑是手術不完全或又被拉傷 是否有類似顯影劑可以顯示手術及組織愈合狀況ㄋ 在台中榮總
勞工因公受傷

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屬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日台七八勞保三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

因此

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

其所需之掛號費

應由雇主負擔。

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八五○四號函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

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

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

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

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

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加給百分之二十。

2.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

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

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

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

時效因此中斷

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

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另有關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標準疑義

檢附本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函釋影本(如附)

請參考。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

在復健期間或醫療終止復職時

無法勝任原有工作

公司將其轉調職務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五二五號函1.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前經本會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釋有案。

2.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

治療終止復職

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

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

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

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

另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事業單位可否僅同意復健時間給予公傷病假

其餘時間要求出勤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九號函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

依實際需要而定。

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

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

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

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

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

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已屆滿二年

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或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

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函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

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

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

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

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

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準此

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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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061911347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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