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休假規定
請問勞基法休假以及工作時數規定及加班規定
有人說~~勞基法 第 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 x 1.33倍 )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
( x 1.66倍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現在很多工廠還是照以前的休假方式
而勞基法又有第36條這項規定
這就是勞基法奧妙的地方
如果照以前的休假方式
貴公司看起來沒問題
但是勞基法規定一天的基本工作時數為8小時
其他的時間以加班計
第一二小時須x1.33
第三四小時須x1.66.這樣算才對也有人說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解釋文之規定【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函】 「勞基法第三十條有關法定正常工時修正為兩週八十四小時之規定
已自今(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其較修法前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為少
減少之時間
乃不必工作之「下班時間」」。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解釋文之規定【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台79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使勞工於前開縮短時間內工作
因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
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
」。
三、內政部行政解釋文【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74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非屬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公司
仍應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紀念日放假」之規定。
四、你講的「89年到職員工是否為維持原本舊契約週工作四十八小時周休一日月休四天」為絕對違法的【勞動契約】
參考前揭一及二「行政解釋文」五、第三點「行政解釋文」相關規定如後勞基法第37條(休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應放假之紀念日)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
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
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這項就包括非週休二日制事業公司每兩週多工作四小時為八十八小時者
勞基法第39條規定
多工作四小時必須雙倍(時薪x2付薪)
不是按平日加班的時薪x 1.33或1/66喔) 勞基第39條(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我比較想不透的是加班規定到底是前1~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