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我想知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發函內容

我想知道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七十八勞保二字第二八六四五號函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臺八十勞保二字第○二五三五號函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臺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四七○三號函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臺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一七五五號函他們的發函內容是什麼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2月9日台78勞保2字第28645號函 被保險人以停薪留職派至國外關係企業單位服務

不得繼續加保。

依照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

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得繼續參加勞保

係指受僱於該事業單位

並為執行事業單位業務

領有薪資者為限。

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本案該等人員於出國期間

原單位予「留職停薪」

其實際未在原單位工作

且薪資報酬係由國外服務單位支給

該等人員雖辦理留職停薪

惟非因傷病所致

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報加保。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11日台80勞保2字第02535號函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自願加保者

投保單位應為其繼續加保。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

對該勞工並無強制性

惟勞工如願續保

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

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

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

如未為其繼續加保

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

處投保單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27日臺85勞保3字第104703號函被保險人受派遣至海外提供服務

如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得由原派遣公司辦理繼續加保。

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

得否繼續參加勞保

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

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

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

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廠服務

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得由原派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4條第2項)規定繼續加保

又其投保薪資應以原領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適用之等級申報

其於海外服務公司所支領之津貼

不得併入投保薪資總額內申報。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7日台86勞保2字第017455號函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

以受僱員工為限。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

係以受僱員工為限。

又查勞動契約之本質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在從屬關係上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案內該公司與其調派至國外子公司工作之勞工之間

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端視是否符合上述條件而定

惟雙方當事人可對薪資給付方式另為約定。

若該勞工係由臺灣總公司派遣至國外工作

與該總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

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

參考資料 http://www.bli.gov.tw/publish2.asp?a=00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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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8081003300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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