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幫我解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的回答 一條一條的答
我問說 如下一、每天中午、下午以及加班日的下班打卡時間均規定須慢兩分鐘!
例:中午下班時間12:00打卡則須在12:02以後!以此類推。
打卡時間在12:00至12:01者算早退
這於法有據嗎?二、每個工作日均為八小時二十四分
屬於標準的周休二日模式
在 請假的時候
不管是何種假別
遇到星期五連接到星期一的時候
必須連同無薪的星期六、有底薪的星期日一起請假。
請教這於 法有據嗎?甚麼假〈含特休假〉都一樣嗎?三、承上
每周應該上班幾天
星期天才有薪水?目前是上班足四天
星期天才發給底薪
未足四天者不發給休假底薪。
這也合法嗎?四、我們公司的這種週休二日法
國定假日若是遇到星期六無薪休假日
應該補假嗎?有法可循嗎?若是遇到星期日依法是補假一天
但是我們公司則是補在無薪的星期六給薪
翌日則照常上班
感覺上好像給坑了一天假耶!
有法可循可管嗎?五、我們公司有組織工會
尋查各個公家機關詢問法規總會出現“ 若經勞資協商”這列字眼。
請問這是不是說以上各問題若經勞 資協商
工會諸公若表同意
則無再商榷的餘地與翻案的機會? 以上諸問題已行之多年也同樣困擾我們多年!
請詳訴可供參考之 法規與正確方法以惠我等之弱勢勞工!
謝謝!
另請介紹申訴管道 與管轄單位!
謝謝!
他回答如下 您好:100年6月19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請假、休假等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惟約定內容不得違反該法相關規定。
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雇主如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或延時離勤
仍屬工作時間
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再依該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查同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
勞工於工作滿一年之翌日起即取得請特別休假之權利
惟其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又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且工資照給。
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者
翌日應補假1日
惟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至國定假日遇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可不另補假。
另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32條等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
縱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惟若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
仍應由勞雇雙方
意即雇主與個別勞工重行協商(口頭或書面均可)合意後
始得為之。
依來函所敘
雇主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
為免公文往返影響時效
建請您提供事業單位名稱、地址及具體事證
就近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
以維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看了許久 還是想不透意思 請幫我一條一條解答 謝謝!!
我來替你分解動作讓你明瞭您好:100年6月19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請假、休假等事項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惟約定內容不得違反該法相關規定。
●這一句講的是「勞動契約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
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雇主如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或延時離勤
仍屬工作時間
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
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這一據的意思為「雇主要求延後2 分鐘打卡」是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
應該給付該延後2 分鐘的加班費再依該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
查同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
勞工於工作滿一年之翌日起即取得請特別休假之權利
惟其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這一句是說:勞方應按【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一般假(即婚、喪、病或事假)。
後段則說
勞方自到職日起算每滿365天之次日起即享有勞基法第38條所規定的特別休假天數權利
但是特別休假應該由勞資雙方協商排休
不是勞方想休就休的特別假種● 一般慣例是
由資方主管安排【特別休假排休表】
經勞方確認後
若無異議就算是默認同意已經「勞資雙方協商」
勞方事後就不得再有干擾主管的工作指揮與人力調度權。
若勞方姿意干擾
資方有權指控勞方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
」執行無附帶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炒魷魚)又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且工資照給。
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者
翌日應補假1日
惟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至國定假日遇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可不另補假。
● 簡言之
這一句就是講國定假日若逢星期假日或週六應休假日撞期時
翌日(或事後)應補給休假1日。
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
一般慣例都是由資方主管行使「工作指揮與人力調度權。
」另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32條等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
縱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惟若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
仍應由勞雇雙方
意即雇主與個別勞工重行協商(口頭或書面均可)合意後
始得為之。
● 簡言之
就是勞方每日工作時間之變動
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
通常資方有「口頭或書面工作指揮與人力調度權。
」
勞方如有異議應提出主張
若無異議就算是默認同意已經「勞資雙方協商」依來函所敘
雇主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
為免公文往返影響時效
建請您提供事業單位名稱、地址及具體事證
就近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
以維權益。
● 樓上的朋友應該是不懂行政機關的分層負責制度(主要是提高行政效率考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掌理「法令解釋」
縣(市)政府掌理「勞工行政」)
才會有情緒發言● 勞基法第4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所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要求勞方「就近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
以維權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政措施。
何來踢皮球的指控呢?如此解釋夠明白了吧
有這麼難嗎 無法逐條解釋就是中央主管機關 推給地方主管機關人民的說法是推諉政府的說法是依照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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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1070520410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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