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續假勞資爭議
因車禍左手骨折住院手術後
公司准公傷假3個月
鋼釘拔出後依醫生診斷書需要再修養復健3個月
提前向公司請假
但是公司不准假
而且找人事部經理陪同再去指定的台大醫院給骨科看
因係初診
醫生開需要修養復健診斷書1個月
但是公司不准假
堅決要我10/13日復職
10/7家人因肝臟發炎住院需照顧到10/17出院
即使請事假3-5天也不准假
我已向勞工局申請爭議
我在公司服務已12年
景氣不好
公司正在大幅裁員
請問依法-我該爭取怎樣之職災勞工保障
月底要到勞工局見面
協調不成
是否變成訴訟
請律師幫忙會有利嗎? 大概費用多少?10/20已收到公司存證信函-謂已自動終止勞動契約
理由是因我谕假3日未歸
公司可以這樣做嗎? **急需救援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原領工資數額償予以補償
係補償金性質
非屬工資內 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五○六○二號函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係補償金性質
非屬工資
有關免稅疑義
因係屬財政部業務職掌
請逕向該部洽詢。
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內 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八五○四號函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
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
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
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
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
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加給百分之二十。
2.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
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
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
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
時效因此中斷
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
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另有關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標準疑義
檢附本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函釋影本(如附)
請參考。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內 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函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
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
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
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
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
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準此
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htm,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部辦公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部辦公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人事部經理,勞動,勞工,台大醫院,工資,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局,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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