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災理賠範圍

受傷員工自費升等病房及自費購買復健輔助用品等

勞健保不給付項目可否要求雇主支付?另因腰椎受傷須看護照料是否也屬雇主需支付範圍?謝謝
勞工因公受傷

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屬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日台七八勞保三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

因此

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

其所需之掛號費

應由雇主負擔。

勞工因職業傷害

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償 內 容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七五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勞工遭受職業傷害

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

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

勞保醫療給付不足

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

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

前項「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

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內 容 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

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八五○四號函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

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

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

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

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

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

不堪勝任工作

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

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加給百分之二十。

2.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

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

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

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

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

時效因此中斷

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

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始可視為時效中斷。

另有關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標準疑義

檢附本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函釋影本(如附)

請參考。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原領工資數額償予以補償

係補償金性質

非屬工資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五○六○二號函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係補償金性質

非屬工資

有關免稅疑義

因係屬財政部業務職掌

請逕向該部洽詢。

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二七九三四號函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

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

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

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

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

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準此

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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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9082010325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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