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
勞基法-工作壓力導致憂鬱症
我先生本有憂鬱症8年左右
正常服藥工作一直都正常
但最近有位剛上任的主管在工作分配與工作執行上給予強大壓力
言語上的刺激
導致我先生憂鬱症復發
其主管在先生病情復發時得知先生有憂鬱症時竟說那是自我因素
(想太多)公司知道後
認為我先生不適任請先生自到公司辦離職手續
不然計曠職再開除
(主管事前要求先生先休息至今有十天)現在的我希望有人給予意見或法律上的知識
謝謝! 無助的太太
一、勞基法或民法等相關法令中中並無針對工作壓力導致憂鬱症之規定。
二、如果公司是以你先生不適任為由請你先生辦理離職手續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會應你先生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方案而有所不同
選擇舊制者適用勞基法
選擇新制者是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四、依你所述
該公司已確實要你先生離開
記住千萬不要自願簽署離職同意書
建議你先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憂鬱症 測驗,憂鬱症心理測驗,憂鬱症症狀,憂鬱症自我檢測,憂鬱症治療,憂鬱症前兆,產後憂鬱症,重度憂鬱症,憂鬱症檢測,憂鬱症心理治療憂鬱症,工作,勞工,契約者,勞動,壓力,公司,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勞基法
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90418959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