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

勞基法-工作壓力導致憂鬱症

我先生本有憂鬱症8年左右

正常服藥工作一直都正常

但最近有位剛上任的主管在工作分配與工作執行上給予強大壓力

言語上的刺激

導致我先生憂鬱症復發

其主管在先生病情復發時得知先生有憂鬱症時竟說那是自我因素

(想太多)公司知道後

認為我先生不適任請先生自到公司辦離職手續

不然計曠職再開除

(主管事前要求先生先休息至今有十天)現在的我希望有人給予意見或法律上的知識

謝謝! 無助的太太
一、勞基法或民法等相關法令中中並無針對工作壓力導致憂鬱症之規定。

二、如果公司是以你先生不適任為由請你先生辦理離職手續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會應你先生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方案而有所不同

選擇舊制者適用勞基法

選擇新制者是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四、依你所述

該公司已確實要你先生離開

記住千萬不要自願簽署離職同意書

建議你先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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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90418959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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