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意解雇嗎?

上個月中

我們公司新進了一個員工

但因面試時

有先說好試用期為一個月那剛好在這個月初時

公司評估~~這個員工不適用~~但又很巧~~此時她家裡有人過世~~~那請問一下

公司可以在這個時候解雇她嗎?這樣會觸法嗎?
在勞基法裡面規定(◎)勞動基準法到底有沒有適用期的規定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86年6月12日修正前

原本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

但是在修正後已經刪除這個規定

但是公司有時候為了要考驗員工是不是有能力勝任

還是有試用期的必要

因此在雙方均同意

且不違背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下

雇主與勞工是可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在試用期間內

既然勞動基準法已經沒有試用期的規定

因此公司必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17條的規定辦理。

(◎)因此關於預告期間與資遣費的相關規定

對試用期間的員工都有適用。

應該注意的是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

因此

雇主與勞工簽訂試用期間如果沒有滿三個月

雇主無須預告期間就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計算資遣費的標準

有許多人會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資遣費計算的標準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舊制)。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但是要特別注意一點

自從勞工退休金條例(簡稱「勞退新制」)施行以後

凡是在94年7月1日以後受雇的員工

都適用勞退新制的規定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其資遣費的計算

由雇主按期工作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的規定適用於選擇勞退舊制的員工。

就試用期的員工而言

都是適用勞退新制的規定。

自此請重新把握30天追朔期

您必須直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拒絕違法解雇另依法請求資遣費

再直接當地勞工局提出並要求公司開立資遣證明及服務證明憑資遣證明才可以至當地就業服務站

申請失業給付 參考資料 烏龜吃大麥
那就讓他做滿一個月吧!

雖然不適合但是她家都這樣了別雪上加霜了多積福報吧!


基本上公司如果要解雇他都要算給他資遣費囉

不過很多公司試用期間內提出解雇的時候

都不會算遣散費! 這就要看試用者對於勞基法有無熟悉了

以前我們公司在試用期間解雇的是不算遣散費的

但是就曾經遇到一個人他在事後有跟公司要求遣散費!希望可以幫到你!!
記得沒有錯的話勞基法有規定試用期為三個月;但是有很多公司都沒有做到這一點;有的公司會讓你做一個星期或是不到一個星期就叫你走了;你們公司新來的同事算好了;你們公司還給她一個月的試用期。

還有如果你們那一位同事在應徵的時候有簽到一張試用期不適的公司有權利請你離開如果有簽名的話就無法告上勞工局了不過你可以請你們同事打電話到勞工局問一下就知道你們公司是否有違法了;因為你同事是非自願離職的照理來說是公司是要給資譴費的;但是公司會跟你說是因為你當初來的時候就有跟你說(如果不適用的話我們公司有權利請你走)總之會有很多理你讓你無法領資譴費(但是你同事可以請公司開非自願離職單)有非自願離職單你同事就可以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補助金家裡有人過世 這個一樣可以問勞工局以下給你們當參考第二章勞動契約第9條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

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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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9050503833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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