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可有遣散費?
麻請各位大大!若是98/11/15到99/3/31 約4個半月在這家公司工作 公司在3月1日早上就以電話通知公司營業到月底 但我跟他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 他竟然是勾第五款 在之後找工作有關係嗎?公司是因為要轉給經銷商賣 而收專櫃起來 應該是要第二款或第四款吧! 這樣可重開嗎? 他有提前一ㄍ月告知 但可跟他要遣散費嗎?每月薪資是三萬扣除勞健保後是29440元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公司在3月1日早上就以電話通知公司營業到月底 但我跟他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 他竟然是勾第五款 在之後找工作有關係嗎?答:會有不好應像公司是因為要轉給經銷商賣 而收專櫃起來 應該是要第二款或第四款吧! 這樣可重開嗎?答:與事實不符妳當然有權要求重開他有提前一ㄍ月告知 但可跟他要遣散費嗎?答:雇主依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 應依規定第 17 條 發給勞工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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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0032011444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