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前被資遣
我在1/29被通知資遣。
原本要我做到1/31
後來又要我做到2/16。
說會按照勞基法算資遣費給我。
也會算特休給我。
我的年資是2004.11.22進公司的。
今天領到資遣費只有27100。
他說他按照勞基法的新制算的。
也是以全薪25000算。
因為他幫我投保是16500。
請問我有那些權益可以爭取呢?說要好聚好散
卻是這樣的結果?連年終獎金都沒有。
有誰能夠幫幫我呢?3Q
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
不定期契約
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依左列規定:一 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你在2004.11.22進公司
假設你在96年2月16日被資遣
你在舊制年資為7個月8天
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所以你在舊制年資為8個月
資遣費為25000*8/12=16667元。
新制年資為1年7月15天
資遣費需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計算
資遣費為25000*0.5 (7/12+15/30/12)*0.5*25000=20313元。
你說在1/29被通知資遣。
原本要你做到1/31
後來又要你做到2/16
則公司已提前18天預告
則公司必須要再發給你2天預告工資1667元。
所以你可以領資遣費為16667 20313 1667=38647元。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給七日特休假。
你是93年11月22日到職的
到了94年11月22日滿1年
你有7天特休假
到95年11月22日滿2年時
你又有7天特休假
雖然你在96年2月16日被資遣
你第2年的7天特休假仍然可以休假。
如果你無法休完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特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所以你如果因終止契約
特休假未休天數雇主要給工資。
參考資料
本身是社會保險專業人員
1. 一年發一個月的資遣費
二年發二個月....2. 且要用實際領的薪水給
而不是用基本薪資.3. 公司用基本薪資幫你投保
也是有違勞基法精神
因為
投保 要以實際給薪去做實值投保 (否則公司就是違法
若職員告 勞工局
公司是會被罰錢的). 且萬一在職期間
職員發生任何狀況
職員領不到實質的給付 時
公司必須補支付任何沒補足的投保
而須負任何責任賠款.4. 既然事實已發生了
你就不妨: 4.1. 打電話給勞工局
問下一步該如何進行
讓公司給予你 應得的實質資遣費. 4.2. 並同時寫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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