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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可請求預告工資

雇主違反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向資方請求資遣費

是否可請求預告工資。


關於請求資遣費一部:.1.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6、17 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

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

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

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2.就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部份(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行使即時終止權).3.普通終止權、即時終止權的不同因故終止聘雇應按任職期限不同

遵守契約所定之預告期間

係針對普通終止權 (即預告終止)行使所作之特約

並不因此排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使非常終止權(即時終止)。

.4.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5.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6.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關於預告工資一部:.1.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6、17 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

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2.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資方應無遵守預告期間及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

.3.若係由資方主動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即應遵守上開預告期間之義務並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


您好勞基法14條無預告工資的問題勞基法十一及十三條才有預告工資及謀職假說明: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

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

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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